過失重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晉慶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4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晉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中正路2段178巷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曾泓霖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1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溫晉
慶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肩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曾泓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顏面骨
骨折、顏面及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縫合術後、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且引發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泓霖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晉慶、曾泓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曾泓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
人溫晉慶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泓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41至14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155、157頁)在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晉慶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曾泓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4號、114年度偵字第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晉慶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新興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興街與中正路2段178巷之交岔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被告曾泓霖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17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溫晉
慶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左肩擦傷等傷害;告
訴人曾泓霖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硬膜下血腫、顏面骨
骨折、顏面及右手第五指撕裂傷縫合術後、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且引發嗅覺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曾泓霖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溫晉慶、曾泓霖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溫晉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被告曾泓霖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
人溫晉慶與被告兼告訴人曾泓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
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見審交易卷第141至143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審交易卷第155、157頁)在卷可參,
依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