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紹宇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5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智仁
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與智勇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對
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對向車道有來車時,貿然駛
入來車道超車後,匯回原車道時,適告訴人葉上嘉(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前方行駛至此,欲左轉智勇街,
被告之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骨閉鎖性骨折、髖部挫傷、左下肢擦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
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