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鈺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項鈺程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0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
0000號前臨時停車時,本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不得臨時停車
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並開啟左側車門,適告訴人
凃子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並撞擊被告所開啟車門而人車倒地
,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膝髕骨骨折、左足第五蹠骨骨折、左上
正中及右上正中門齒非複雜性斷裂、右下正中門牙震傷、四
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項鈺程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凃子
涵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