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
安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契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挫傷、
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22時3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
安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
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郭契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
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上臂挫傷、
右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