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8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5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順文於民國113年6月19
日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湖內區忠孝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街57巷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郭雅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欣伶,沿忠孝街5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郭雅惠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
害;致告訴人謝欣伶受有左足壓砸傷並左足第一二跗蹠關節
骨折併脫臼、第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及第一趾遠端趾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聲請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