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頂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美濃區吉頂與吉頂竹旗117-1電桿號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且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5.6公里超速
行駛;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濃區吉頂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2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與輕微腦震盪、左手撕
裂傷10公分、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8時17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
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日因跌倒造成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經旗山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炎、十二指腸潰
瘍、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而於1
11年9月3日住院,復於111年9月19日因急性胃腸道出血併十
二指腸潰瘍、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住院,復於111年10月20
日因胃潰瘍併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11月5日出院,並因失智症等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112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宣告
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監
護人,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吉頂
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美濃區吉頂與吉頂竹旗117-1電桿號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行駛,且
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
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45.6公里超速
行駛;適有被害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美濃區吉頂由北向南行駛,亦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車
道數相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使2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頭擦傷與輕微腦震盪、左手撕
裂傷10公分、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並於同日8時17分許至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診,並於同日離院。
嗣被害人於111年9月2日因跌倒造成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
度疼痛,經旗山醫院診斷為泌尿道感染、肺炎、十二指腸潰
瘍、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及第9至第11肋骨骨折而於1
11年9月3日住院,復於111年9月19日因急性胃腸道出血併十
二指腸潰瘍、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住院,復於111年10月20
日因胃潰瘍併出血、左側肋骨骨折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於111年11月5日出院,並因失智症等疾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於112年9月12日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5號裁定宣告
被害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告訴人甲○○為被害人之監
護人,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向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
查詢表、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