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涵碧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可芯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王宥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王可芯受有腹壁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宥欣受有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埤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涵碧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
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
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王可芯所騎乘、搭
載告訴人王宥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王可芯受有腹壁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宥欣受有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許欣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