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威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右側由告訴人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威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0時5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區○○○○○○
○○○○○○○○段00○00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
方右側由告訴人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2公分、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