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信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信志(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8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大公路內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華正路口時,本應注意在設
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對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未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至外側慢車道,適有告訴人宋禹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馬鐿暄,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
至此,見狀緊急煞車而摔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小腿
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馬鐿暄因而受有右肩部扭傷等傷
害(馬鐿暄受傷,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