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蕥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蕥鍹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6分(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5月20日13時49分許」,應予更正),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呂佳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證人高于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左肘挫傷、左手挫傷、右大
腿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
115年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1至62、89頁),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