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潤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潤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潤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7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應安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方○○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手肘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