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進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
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
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林進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固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偵卷第7至9頁),且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
。惟起訴書關於請求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僅泛稱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本
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
查。職是,本件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前揭評價,併
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且於5年內之109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歷經前揭刑
事偵審程序及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仍於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漠視自己安危及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與被害
人楊家豪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散工維
生,月收入約2萬元,現因車禍受傷而無收入,與母親、配
偶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82號
  被   告 林進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0月21日14、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加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電桿前,不慎與楊家豪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
日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進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 證人楊家豪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事故後精神不佳,且承認飲酒之事實 3 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20張 被告酒後騎車發生交通事故,且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 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
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件,猶再犯本件,顯見其毫無悔
意,且本次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用路人安全,請從重量刑,以儆
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