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3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欲變
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曾霆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薏涵,沿高雄市石潭路
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霆祐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薏涵因而受有
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二人均於11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
及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審交易
卷第55至56、87、9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岳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3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000號前欲變
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告訴人曾霆祐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王薏涵,沿高雄市石潭路
同方向行駛至此,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曾霆祐因而受
有左側手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薏涵因而受有
腹部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二人均於115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
及告訴人二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審交易
卷第55至56、87、9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可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