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原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原德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旗
南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勝54號燈桿處時,
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侯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偏右行駛,適告訴人
羅勝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
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手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原德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勝
揚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