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弈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弈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7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阿公
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河華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
訴人潘啓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阿公店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查,依照
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