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可於民國113年3月5日2
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57公里600
公尺北向之楠梓出口匝道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
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觀看
道路環境分心駕駛,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陳禹翔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
車再撞擊前方由周孝祥所駕駛AKB-5151號自用小客車,致告
訴人受有疑腦振盪、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