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恩


裴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053、6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美恩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4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美山
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山路17巷口欲左轉時
,本注意左轉彎時應先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
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左轉,適被告裴才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時不得超速,二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兼告訴人郭美恩受有左前臂挫傷8x2公分瘀青、
左足挫傷4x2公分瘀青、左足踝擦傷1x1公分等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裴才毅則受有右手拇指掌骨及腕骨骨折、右上肢多處
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右手第一掌骨骨折、雙側上肢多處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郭美恩、裴才毅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美恩、裴才毅均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兼告訴人郭美恩、裴才毅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
2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
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規定,
本件自均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