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4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雄市○○區○○路0000○0號對向路邊停車
格起駛時,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切駛入德民路,適
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0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
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及楊○○人車倒地,楊○○受有頭部
挫傷、雙膝、雙小腿多處擦傷、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楊○○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五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
雙膝、左手、顏面、下巴、右頸擦傷等傷勢,經治療後,仍
呈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對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
之重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15至16頁、審交易卷第48、52、56頁),且經告訴人即被害
人楊○○父親楊○○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0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國軍左營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
至45、51至61頁、他卷第13、19至25頁、審交易卷第43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上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交通
規則應注意遵守,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起駛左切入道路,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法院自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
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受傷程度所受
影響有無達到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
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縱然不無進展,法院自
可認定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療痊癒或因為自己、照顧者正努力
而有所改善甚至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
階段判斷重傷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第五頸椎骨折、顏面骨骨折、雙膝、左
手、顏面、下巴、右頸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現意識不
清失能狀態,且無自理能力需全日專人照護,有前揭國軍左
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附卷可證(警卷第19頁、他卷第21至25頁),
足認被害人楊○○之身體健康尚不能回復原狀且恢復進度停滯
,應已達於身體、健康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再者,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及楊○○各自所受重傷
、普通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被
害人楊○○、楊○○受傷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楊○○、楊○○各自受有前述傷勢,其中
被害人楊○○受有終身難以回復之傷害,其家屬除痛徹心扉外
,亦耗費勞力、時間及金錢予以照護,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甚鉅;又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情節非至為嚴重、負有
全部肇事責任;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提出具體賠償方案
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惟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間就賠償金額
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審交易卷第
49頁),並有調解簡要紀錄(審交易卷第43頁)附卷可查;
復參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交易卷第59頁);再衡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從事諮
商心理師工作、無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258200號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944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65號卷,稱審交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