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忠(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3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且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呂郁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和左上肢挫傷、上唇裡外共1公分撕裂傷
、左腳踝擦挫傷併1公分撕裂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
訴人呂郁芹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被害人/告
訴人表示意見狀1份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