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鴻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向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政興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佩吟
及被害人鍾○幼(11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乃是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在法院審理過
程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撤回告
訴的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仍予
以追訴(含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規範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即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4年5月21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6月2日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乃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
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
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
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
,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
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
、進而轉介雙方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
部訂定「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
望「透過強化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
件中有關民事紛爭,及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
法美意,已有相違。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
告、告訴人到庭以外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
),瞭解雙方自行嘗試和解、調解的狀況,而是直接將本案
偵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只要於偵查中稍加確
認上述狀況,即可知悉雙方已於114年5月8日於高雄市燕巢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進而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
,無法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擾,反而須
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終結,平白
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檢察官上述
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式,不但增
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件偵結後的
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的耗費;且
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論是承審的
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記官)需重
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機關的工作
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實應避免上述「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0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志鴻於民國114年1月30
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道00號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東向17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由陳政興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佩吟
及被害人鍾○幼(11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被害人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有
明文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乃是指檢察官
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案件繫屬法院後,在法院審理過
程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案件繫屬法院前已經撤回告
訴的情形在內。而告訴乃論之罪於繫屬法院前已經告訴人撤
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若檢察官仍予
以追訴(含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所規範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6月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21日即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4年5月21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6月2日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乃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
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
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
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
,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
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
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
、進而轉介雙方至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
部訂定「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
望「透過強化調解業務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
件中有關民事紛爭,及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
法美意,已有相違。且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
告、告訴人到庭以外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
),瞭解雙方自行嘗試和解、調解的狀況,而是直接將本案
偵結、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只要於偵查中稍加確
認上述狀況,即可知悉雙方已於114年5月8日於高雄市燕巢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進而於偵查中為不起訴處分之本案
,無法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擾,反而須
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終結,平白
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檢察官上述
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式,不但增
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件偵結後的
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的耗費;且
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論是承審的
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記官)需重
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機關的工作
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實應避免上述「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