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正雄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大樹區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井腳路19
3之6號旁私人巷道,欲左轉井腳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魏禹馨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井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腹部鈍傷
、左髖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撕裂傷,合併內側
韌帶部分撕裂及內側半月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之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
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係於114年6月3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
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
戳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於114年6月3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6月6日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乃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
時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
案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
故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
,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
相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
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未以傳喚被告
到庭以外的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瞭解雙
方自行嘗試和解、調解的狀況,而是直接將本案偵結、向法
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只要於偵查中稍加確認上述狀況
,即可知悉雙方已於113年12月30日成立和解(此時間點甚
至在本件於114年2月19日分偵字案之前),進而於偵查中為
不起訴處分之本案,無法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
訟的紛擾,反而須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
的方式終結,平白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
感。又檢察官上述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
處理方式,不但增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
言,案件偵結後的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
屬人力的耗費;且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
員(不論是承審的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
官、書記官)需重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
體司法機關的工作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實應
避免上述「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的情形發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