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6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沛旭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道0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5公里600公尺
處並欲向左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並撞擊
同向前方正向左變換車道由告訴人黎清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右額頭淺裂傷2公分
、右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查,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係
114年6月10日始繫屬本院,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
院收狀日期戳印存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19日即已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具狀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橋頭地檢署收文戳
章在卷足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於114年5月19日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則114年6月10日繫屬
本院時即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