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枝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5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枝全於民國113年8月3
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巷0號前之路旁,停車熄火下
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
閉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
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不
慎與同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劉詠晴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
性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膝扭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