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3時4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
政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安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威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政德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
口,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橈骨骨折合併遠端
橈尺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是車禍事故所引發的過失傷害案件,乃屬因行為人一時
疏忽所偶然衍生的刑事案件,就一般多數情形而言,此類案
件之被告、告訴人,並不存在甚大、難以化解之對立性,故
最終以達成和解、調解的方式結束雙方糾紛者,不在少數,
而從事司法工作者,自應體察此類案件之上述特性,並為相
對應之妥適處置。然本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
告訴人到庭,藉此瞭解雙方調解意願、進而轉介雙方至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而與法務部訂定「檢察官偵查中
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希望「透過強化調解業務
與偵查程序之配合,藉此解決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紛爭,及
減輕檢察官之案件負荷與壓力」的良法美意,已有相違。且
檢察官於偵查過程中,亦未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以外的
方式(如撥打電話詢問、發函詢問等),瞭解雙方試行和解
、調解的可能性,而是直接將本案偵結、向法院起訴,然本
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僅經1次調解程序,被告即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可知本案若於偵查過程中有探詢雙方意向,將有
極大可能性在偵查階段就及早使當事人脫離訴訟的紛擾,而
不需延至法院審理階段,方以判決公訴不受理的方式終結,
平白增添當事人因訴訟程序延續所生之不安定感。又檢察官
上述偵查過程,雖屬其裁量權的行使,但如此處理方式,不
但增加法院審理案件此一程序,就檢察機關而言,案件偵結
後的送審、法院判決後的相關執行事務,亦均屬人力的耗費
;且案件每增加一道程序,就有不同的承辦人員(不論是承
審的法官、書記官,或是負責執行階段的檢察官、書記官)
需重新閱覽、瞭解、整理卷證資料,而增加整體司法機關的
工作負擔。因此,檢察官於案件之偵查,允宜避免上述情形
發生,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