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段路與大昌一路之交岔
口,欲右轉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嘔吐、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4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
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段路與大昌一路之交岔
口,欲右轉大昌一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來車
,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頭暈、嘔吐、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