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菁芬



葉羿伶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82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8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菁芬於民國113年4月15
日19時5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湖
內區中華街與中華街7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被告
葉羿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依相同之客觀環境,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李菁芬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葉羿伶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
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
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
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菁芬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葉羿伶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菁芬、葉羿伶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前者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後者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二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
,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