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
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
適有告訴人歐家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遭同向後方由案外人吳彥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 ,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淑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淑萍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
楠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偏駛,
適有告訴人歐家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遭同向後方由案外人吳彥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 ,告訴人因而受有手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