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寰
黃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勁西路1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47巷20
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停)
字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黃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
訴人標于榕,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47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停)
字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
因而受有兩側膝蓋及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黃可婷因而受有頭部下巴撕裂傷(4公分)、左
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臂及踝多處挫傷、下顎關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標于榕因
而受有唇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澤寰、黃可
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澤寰、黃可婷均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黃可婷及告訴人標于榕調解成立,
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黃可婷及告訴人標于榕均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
聲請狀3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寰
黃可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於民國113年5月3日0時4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勁西路1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47巷20
弄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停)
字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兼告訴
人黃可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即告
訴人標于榕,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47巷20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停)
字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二車發生碰撞,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
因而受有兩側膝蓋及右手肘挫傷、右腳踝挫傷腫痛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黃可婷因而受有頭部下巴撕裂傷(4公分)、左
側膝部、左側小腿、右側大腿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
手臂及踝多處挫傷、下顎關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標于榕因
而受有唇部、右側手肘、右側大腿、右側足部、左側膝部、
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澤寰、黃可
婷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澤寰、黃可婷均因過失傷
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黃可婷及告訴人標于榕調解成立,
被告兼告訴人劉澤寰、黃可婷及告訴人標于榕均於本院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
聲請狀3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均應諭
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