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戴得財於民國113年9月19日8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
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仁路之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
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劉麒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左耳出血、
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胸部挫傷疑似肺挫傷、左上腹壁挫擦傷
、左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前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