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笙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笙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福山國中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富美騎乘腳踏車沿
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前方,因被告煞車不及發
生追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右大腳趾遠端
趾骨骨折、右大腳趾1.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笙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富美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笙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笙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外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路段福山國中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富美騎乘腳踏車沿
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前方,因被告煞車不及發
生追撞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顏面鈍挫傷、右大腳趾遠端
趾骨骨折、右大腳趾1.5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笙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富美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