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00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文(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大中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
一路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
訴人徐弘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族一路
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