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毓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毓正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毓正於民國114年4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不詳工
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且客觀上能預見在飲用酒類之後,注意、知覺、反
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均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
削弱減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時35分前某時,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5分行經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與宏
中街口違規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面有酒容且身
上帶有酒氣,遂於同日22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史毓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4
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其餘據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58頁)、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並有酒精測定值紀錄表(
偵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19至21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偵卷第2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頁)等
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
書為證,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已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
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3年,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
期間之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
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是被告本案
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
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之前科,又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欠缺自我控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本件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刑責,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
而生所受刑罰逾其應負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已依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酒駕之公
共危險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當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
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猶不知悛悔,於本案飲用
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
克超標程度之時,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罔顧自己
及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駕駛之
車輛種類與行駛之時間、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
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