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慧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慧娥於民國114年2月15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235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仁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海專
路235巷駛出,適有郭文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B小貨車)搭載莊春滿,沿瑞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略為停下查看左右來車
之際,黃慧娥駕駛之A汽車車頭直接撞擊B小貨車之右前車頭
及右前車身處,致坐在B小貨車副駕駛座之莊春滿因而受有
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春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審交易卷第59頁)
,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慧娥固坦承駕駛A汽車於上開時、地與B小貨車發
生碰撞,且其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事實,惟辯稱:
當時B小貨車在車道上停了5至6分鐘之久,且我車速極慢,
告訴人莊春滿傷勢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A汽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文石駕駛之B小貨車
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
卷,並經證人郭文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陳述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B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
張可參,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㈡證人郭文石駕駛B小貨車沿瑞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近案發之
無號誌路口時,因認海專路235巷較為狹小,故減速接近並
暫停約5秒,以查看該巷弄內有無車輛駛出之際,果有被告
駕駛A汽車從海專路23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出並欲左轉瑞仁路
,被告之車速雖緩,但卻逕自朝暫呈靜止狀態之B小貨車駛
去,致A汽車車頭直接撞擊B小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
亦即告訴人所在之副駕駛座之處。且發生撞擊之際,二車之
間並無任何足以阻擋被告視線之車輛、行人或物品等情,業
據證人郭文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審交易卷第61頁),
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及B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
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審交易卷第59頁)、該2份錄影影像
截圖(警卷第65至66頁)可參,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為明顯。至被告辯稱
:當時B小貨車在車道上停了5至6分鐘之久云云,與上開路
口監視器、B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案發當天14時41分許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外科
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腕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有
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21頁)。審酌告訴人就醫時
間與交通事故發生僅間隔約4小時,案發當時又適坐在B小貨
車副駕駛座上,等同是直接承受了A汽車之撞擊力道,從其
於甚短時間內就前往急診外科就醫、所受傷勢均為受外力撞
擊時所可能產生之挫傷,及受傷部位包含最靠近副駕駛座車
門之右小腿等節觀之,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顯為本件交通事
故所造成。被告辯稱:我車速極慢,告訴人傷勢應該沒有那
麼嚴重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不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參(
警卷第11頁),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上述規定自屬明
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車禍發生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調查報告表誤載為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海專路235巷轉出後貿然前行,致
其車頭直接撞上B小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處,告訴人因
而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
卷第4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
機關於車禍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亦可
認被告於肇事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遵守交通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已與告
訴人談妥賠償新臺幣1萬5,000元之調解條件,卻未履行(見
審交易卷第19至21頁之本院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之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誠意與被告調
解,但被告一直打電話說天譴,我覺得被威脅,先前談好的
調解條件我不要了,我不願接受被告賠償,請依法判決等語
(審交易卷第65至66頁)之意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
嚴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稱大學畢業,目前獨居,負責照
顧極重度病患,收入不固定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審交易卷第64頁),於此之前不曾有過任何犯罪紀錄(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