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明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與上興街35
巷口時,本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鍾宇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一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明於民國113年1月6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與上興街35
巷口時,本應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前行,適有告訴人鍾宇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上興街3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口,亦疏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
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
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右側第一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依
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