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稍前某
時許,騎乘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註銷)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5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松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49至50
頁、審交易卷第38、4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
25、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
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53至5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7至53頁)。另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
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
相同犯罪,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螺絲包裝、月收入約2
萬餘元(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松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
9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松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事 實
一、劉松宴於民國114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15分稍前某
時許,騎乘無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
已註銷)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15時3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
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松宴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7、49至50
頁、審交易卷第38、42、4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19至
25、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85號、1
12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113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
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於113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乙
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
第53至59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交易卷第47至53頁)。另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
與本案犯罪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
相同犯罪,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螺絲包裝、月收入約2
萬餘元(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