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省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十號末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
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許惠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大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許惠淨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旗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6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3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大鈞明知未領有合格駕
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2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台三線省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國道十號末端之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
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許惠淨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大鈞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許惠淨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旗山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