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庄路
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
中興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7、23、27
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37至39頁)。另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相同犯罪,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數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務主管(審交易卷第3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30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4年6月2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庄路
某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與
中興路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而於同日20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1毫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俊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審交易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28、32、3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至11、19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等情,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7、23、27
至30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
卷第37至39頁)。另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
案罪質相同應加重其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故意犯相同犯罪,
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61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
),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人
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
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數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參前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務主管(審交易卷第35)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