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56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建中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國道10號公路西向3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李郁緯所
駕駛搭載告訴人蔡松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遭A車撞擊後向中線偏移,復又遭後方由高
緯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C
車)撞擊,致B車失控再往前撞擊由許格禎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另C車因與B車發生碰撞而向左閃
避擦撞內側車道護欄,遭後方由楊景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閃避不及而追撞,告訴人李郁緯因而
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鈍挫傷、肢體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松霖受有腦震盪症候群、右肩、左膝
、左小腿和雙足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方建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李郁緯、蔡松霖調解或和解成立,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