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
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
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
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
出前開書狀前之114年7月1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
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
114年7月17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橋檢春調114偵10323字第11490383
01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
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
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上開規定之用語與同
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
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擬好起訴書
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
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
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
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
件,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
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已於114年7月1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撤
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告訴人提
出前開書狀前之114年7月1日偵查終結,然此僅係檢察官製
作完成聲請書之日期,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件係於
114年7月17日即告訴人撤回告訴後繫屬本院,此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5日橋檢春調114偵10323字第11490383
01號函上本院收件之時間註記戳章即明,是本件欠缺告訴之
訴追條件,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