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02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雅芳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燕巢區橫山路最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90之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
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
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
行,並撞擊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潘秀英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肢體挫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