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青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青勳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
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內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
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適有告訴人李紹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腿脛骨節段性骨折、右側腓骨骨折、左
足踝韌帶損傷合併關節脫位、左足後跟深部撕裂傷約15公分
併發感染、右手第四第五掌骨骨折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