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進祿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乘客劉育瑄、歐○瑜、歐○成,沿國道1號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雄市路○區○道0號340.8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患病、服用藥物及精神疲勞時,應避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
疏未注意,因藥物作用,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至外側路肩並擦
撞外側護欄,適有陳齊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羅靜、羅敏、羅玫、陳雯玲(下合
稱告訴人4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車輛故障將B
車停放在該處,A車因而追撞B車,致告訴人羅靜受有頭部損
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其他胸痛、汽車乘客在交通意
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告訴人羅敏受有頭部右前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
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前額挫傷併眼窩瘀傷、
頭暈、頭痛之傷害;告訴人羅玫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
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胸痛、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
受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陳雯玲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
頭痛、頭暈及目眩、頸部拉傷或扭傷、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
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4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進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837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歐進祿於民國113年11月3
0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搭載乘客劉育瑄、歐○瑜、歐○成,沿國道1號外側車
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高雄市路○區○道0號340.8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患病、服用藥物及精神疲勞時,應避免駕駛汽車行駛道路,
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
疏未注意,因藥物作用,駕駛失控向右偏駛至外側路肩並擦
撞外側護欄,適有陳齊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羅靜、羅敏、羅玫、陳雯玲(下合
稱告訴人4人),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因車輛故障將B
車停放在該處,A車因而追撞B車,致告訴人羅靜受有頭部損
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其他胸痛、汽車乘客在交通意
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告訴人羅敏受有頭部右前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暈及目眩、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
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前額挫傷併眼窩瘀傷、
頭暈、頭痛之傷害;告訴人羅玫受有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
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
胸痛、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
受傷之初期照護;告訴人陳雯玲受有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
頭痛、頭暈及目眩、頸部拉傷或扭傷、汽車乘客在交通意外
事故中其車與其他類型車碰撞時受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4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