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和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八德一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應保持適
當間隔,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自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並腦震盪症
後群、左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前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竣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0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
和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八德一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減速慢行及會車應保持適
當間隔,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自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並腦震盪症
後群、左肘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依前述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