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蕎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蕎汝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1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路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鄭俊彥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橈骨幹,遠端橈骨,遠
端尺骨粉碎骨折及橈尺關節脫位、肢體及下巴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蕎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鄭俊彥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