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俞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4年度交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俞靜於民國113年8月29
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
向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分心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劉文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而遭上開A車自後方追撞,事故後
上開A車停於中線車道,後方曾美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意鈞見狀欲變換車道至外側
車道,曾美燕後方許宏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貨車(下車D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追撞上開A車、C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賴俞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劉文樹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