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
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錚
包秀孌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48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26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宜錚於民國112年12月1
0日1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成功路135巷28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成功路13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幹線道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包秀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成功路135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被告包秀
孌並受有左側前胸挫傷併第八肋骨骨折、左側前臂挫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及扭傷、右
踝扭傷之傷害;被告葉宜錚亦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
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宜錚、包秀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2人調解成立,且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