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錦
被 告 蔡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擦撞前
方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及利用道路作業、由被告蔡志盛所
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致被告陳秀錦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
衝往對向車道,恰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因而右側上肢、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因而受有
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秀錦、蔡志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錦、蔡志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李○○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陳秀
錦、蔡志盛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錦
被 告 蔡志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秀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87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並擦撞前
方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及利用道路作業、由被告蔡志盛所
駕駛堆高機之動力機械,致被告陳秀錦所駕駛自小客車失控
衝往對向車道,恰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李○○,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因而右側上肢、
雙側下肢多處擦挫傷及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因而受有
左側膝後十字韌帶骨折、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陳秀錦、蔡志盛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秀錦、蔡志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2人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李○○均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陳秀
錦、蔡志盛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4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