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秋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020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阮氏秋琛(所涉肇事逃逸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23日20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
濃區中興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935號前欲左轉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
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曾永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第5掌骨骨折、右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右側
小指中端指骨骨折、右側無名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合併指
甲床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73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所犯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依法為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業如前述,即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
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