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3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連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自由二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告訴
人陳鉑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此,A車之右前車身與B車
之車頭發生碰撞,致B車摔車並碰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G3V-255號普通重型機車、OCQ-610號
普通重型機車、997-PSS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腦震盪、左手及右下肢鈍挫傷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