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9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清元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華夏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曾子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跨越兩車道行駛。
適有告訴人吳信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唐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信德因而受有左第4趾趾
間關節脫位、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唐婷亦受有左
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